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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 |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 |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实施。 |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 第二十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公民应当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 | |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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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全国人大环资委相关人士处获悉,环保法三审将在本月进行。环保法目前已经进行过二审,并在8月份公开征求意见,本月即将召开的人大常委会将对该部法律进行三审。上述人士告诉大智慧通讯社记者,目前从收集到的反馈意见来看,争议意见比较集中的为“将公益诉讼主体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大智慧通讯社记者了解到,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就针对此条意见向全国人大提交了意见。此外,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专家王灿发也认为“公益诉讼主体限制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不合理。“其余意见反馈比较分散,此条意见最为集中,会议将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引发关注。6月26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6月27上午,人大常委会将对该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修正案草案》修改方向是正确的,和一审稿相比很多条款进步大。” 上海交通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曦对本报表示。“不过仍有不少条款存在细化、讨论和改善的空间。比如在针对未批先建的处罚和按日处罚,能否增加对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王曦认为,《环保法》的主要改革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之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较大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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