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大气治理除灰除尘政策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13-08-02 11: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保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开。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因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环保法修正案查看更多>环保法二次审议稿查看更多>环境保护法全文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