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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13-08-02 11: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保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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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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