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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法 应具体可操作

2013-08-12 09:54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环保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节能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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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组织”是我国诉讼法律常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与“一切单位和个人”基本相同。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与本文采用的“公众”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是一个区别于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一个人数变动的概念。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公众的环境权”。

不同的法律对“人”(一切人)、“个人和单位”(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和“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内涵和范围有不同的解释或界定,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综上所述,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十分明确的,立法机关是选择“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仅仅是所用名词不同,通过法定解释,其主体范围都大致相同。

第二,包括环境权条款在内的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环境”,是指《环境保护法》中界定的环境。

环境是环境权中的客体。从总体上讲,除某些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外,环境基本上、整体上或大部分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公众共用物,系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物(包括财产、环境要素、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其主要特点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

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日本环境会议理事的宫本宪一教授在《环境经济学》一书中认为,“环境是公共物品”;“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非排他性”。2011年12月20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

一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反对环境权入法,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他们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的“环境”概念相当明确或不容置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的义务客体的范围也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客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其他法律条文中的“环境”的含义是一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同样会得出“所有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确”的结论。

第三,环境权条款中的环境权的主体所享用的“清洁、健康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可以解释为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

简言之,判断或评价环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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