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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法 应具体可操作

2013-08-12 09:54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环保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节能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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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同的法律和学者对环境权中的环境采用不同的修饰词或形容词,如“清洁适宜的环境”、“清洁、良好的环境”、“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等。这种现象不仅不能说明环境权内涵或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恰恰说明环境权的内涵或内容是与不同国家的国情相联系的,表明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的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应该由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进一步具体化。

到底采用什么形容词来修饰、限定环境权中的环境,立法机关有多种选择,关键是要准确并适合国情。

第四,环境权条款中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指与“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一基本环境权利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基本环境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行使环境权的主体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如果《环境保护法》不是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可能像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那样,从法理逻辑上产生某些无法回答的问题。例如:一切个人当然包括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难道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也要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吗?

所谓基本环境义务,不是指各种环境义务的总和或总称,也不是指强迫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不计报酬的环境保护义务劳动或义务活动,而是指为了保障基本环境权利实现并且在各种具体义务中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保护环境的义务。

在《草案》总则中设立基本环境义务,不是凭空、任意限制、约束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或减少其利益,而是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环境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是为了维护、增加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基本环境义务,基本环境义务是享有基本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

环境利益受损即可提起诉讼

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才能通过诉讼司法,从根本上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为了进一步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要树立“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观念。

首先要划清“环境损害”(又称纯环境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界限;其次要划清“环境损害责任”与“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的界限。

第二,要树立“环境利益”的新观念。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区别于民法中“利益”的环境法中的“利益”概念,对于正确理解“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狭隘的、过时的利益观认为,只有损害人身和财产才是损害人的利益,否认环境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的载体。

自然环境是人的生存条件,因而也是人的利益。传统私法或民法认为房屋(房产)、田地、宅基地(地产)是人的利益,但不承认环境是人的利益,即认为环境是不为民法所保护的“自由资源”,这是其不重视环境保护或环境的私法保护的根本原因。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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