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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法 应具体可操作

2013-08-12 09:54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环保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节能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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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传统的私法理论,所谓私权、私利和“个人利益”必须是专有的、排他的,这从传统民法物权法理论无疑是正确的、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从当代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和环境法学看,则具有极大的片面性或局限性。

现行《环境保护法》、《草案》和《侵权责任法》主要或实际上重视的是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和传统行政诉讼,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因追究这种责任所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

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继续强调这种责任和诉讼,强调“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强调“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这体现了环保法对传统的、既定的、现行的法律制度资源(包括民事诉讼制度资源和行政诉讼制度资源)的继承和重视,体现了环境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密切关系,说明环境权是实现人身权、财产权的必要条件,突出了保护环境对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和人的财产的重要保障作用,突出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环境司法方面的重要作用。

但是,法律在重视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任时,不能轻视和否定新型的环境损害责任。有些环境行为,虽然没有对特定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的”、“特定的”、具有“权利利益关系(即“私权利益关系”)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却造成了“长远的”(非直接的)、“不特定的”、“不具有私权利益关系却具有环境权利益关系”的大量、普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法律只有明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以及追究这种责任的途径和方式,即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

明确国家保护环境义务

国家环保义务条款中的“国家”是指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的“国家”,主要指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就是国家环境保护的职责。

目前,约有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义务或目标,其中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保加利亚、南非、韩国、葡萄牙等41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确认了环境权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或目标。

政府环保职责条款中的“政府”就是就是我国《宪法》和《草案》第六条中的“政府”,主要指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环保职责就是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目前有关法治国家的理论一般认为,国家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环境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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