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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3-09-29 11:02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关键词:建筑节能节能建筑绿色建筑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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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能耗统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市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各项调查统计数据。

第九条【激励政策】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项目补贴、奖励。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条【鼓励可再生能源】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能源梯级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新(改、扩)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本市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当地气候、地形地貌、资源等条件和建筑节能与宜居的要求,从源头上对建筑物节能进行规划。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进行统筹研究,并在空间、交通、资源、环境等方面提出控制性和引导性指标,限制高耗能建筑、高能耗强度建筑园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项目立项】本市新(改、扩)建民用建筑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成具体措施,并写进项目立项报告。

第十三条【规划设计】新(改、扩)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应当注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符合固定资产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结果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重要材料备案】新(改、扩)建民用建筑工程使用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供热等计量装置】新(改、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标准和规定安装能耗计量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合同,规定楼栋、分户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技术要求。供热单位应当指导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采购、安装工作,参与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安装工程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和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供热及供热计量收费方式、节能设施的使用与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改造原则】本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且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在节能改造同时进行抗震加固。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控制设施改造,并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筑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能耗计量控制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未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组织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鼓励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所有权人、产权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实施责任主体】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责任主体是房屋产权单位。政府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居住建筑由房屋管理单位作为节能改造的实施责任主体;无管理单位和管理单位无力承担实施责任的居住建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责任主体受所有权人委托承担建设单位责任。集中供热系统的热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配合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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