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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信息共享】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外国投资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方检查】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投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对地方检查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有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诚信档案】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记录的信息包括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设立登记、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
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有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予以公开。
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依据前两款公开或者向其他人员披露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诚信信息的修正】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禁止目录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实施投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准入许可规定】
外国投资者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
外国投资者违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附加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撤销准入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定】
外国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的规定再次提起国家安全审查:
(一)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违反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避行为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以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承包、融资安排、协议控制、境外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本法规定,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或违反本法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禁止目录内投资】、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强制执行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逾期不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吊销证照和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外国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的变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属于本法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申请准入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原有条件下继续经营】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营期限】
本法生效后,投资各方可自行约定经营期限,但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以经营期限作为准入条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经营期限届满,投资各方有意继续经营的,本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投资各方自行约定或变更经营期限损害第三方权益的,第三方可依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但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届满且拟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在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内进行变更。
依前款规定完成变更之前,继续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协议控制的处理】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得外国国籍】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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