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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全文)

2015-06-15 08:1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电力项目政府核准备案投资项目发改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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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 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

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并附有关附件。

本条例所称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并购类项目是指完成交易,建设类项目是指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备案条件) 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下两类情形除外:

(一)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

(二)项目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监管职责)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和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年度监管报告发布制度。

第五十三条(职责分工)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不得违规发放贷款或仅以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层级较低为由否决企业贷款申请。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属地监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五条(违规核准、备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无效。

第五十六条(核准或备案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一)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四)项目核准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项目备案机关对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予以备案的;

(五)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或备案的;

(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核准、备案变更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核准或者备案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核准、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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