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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全文)

2015-06-15 08:1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电力项目政府核准备案投资项目发改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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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核准文件的效力期限) 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八条(核准文件的延期) 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直接向具有该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项目延期不能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 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备案申请内容)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申请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名称和建设地点、规模、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意向;

(四)项目的产业政策分析。

项目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 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对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核查,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除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二条(备案信息互通共享) 项目备案文件应及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备案信息应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打印备案文件。

第四十三条(备案的变更)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修改相关信息。项目备案机关应对变更信息核查确认,重新予以备案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开工条件) 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在开工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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