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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全文)

2015-06-15 08:1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电力项目政府核准备案投资项目发改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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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黑名单”制度) 项目单位出现多次一般异常信用记录或一次重大异常信用记录且未按规定整改的,应当将项目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分)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对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予以备案;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予以项目备案;

(六)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二条(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管责任)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项目申报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 企业分拆项目、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项目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备案的,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擅自开工) 除境外投资项目外,项目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同时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企业责任之一) 项目单位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产的责令停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企业责任之二)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咨询机构及人员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在报告编写、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范围) 本条例所称省级人

民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七十条(准用性规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授权性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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