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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线路项目依法审批前已批准建设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层的,以及按照设计规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电力建设单位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相关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国家和所在地城市有关规定执行。(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经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林木归产权人所有。第十九条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中断供电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
第二节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港口航道设施维护作业前,对可能破坏海底、江河电缆管道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与海底、江河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章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一节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一)安全、连续用电;(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三)查询用电业务办理、用电量、电价和电费信息;(四)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用户对供电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电费结算服务。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也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代交电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因故无法按照规定时间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予以装表接电。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服务,受理用户投诉。供电企业受理报修业务后,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四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并尽快到达现场。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竣工检验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供电;竣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施工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检验。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检。经复检,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暂停期间按照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但用户每次暂停时间应当多于十五日,每年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用户申请减容,从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标准的,改为单一制电价。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出具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应当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实时监控,保障安全供电。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电期限由用户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可另行协商。用户临时用电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在供电企业通知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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