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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建设为特定群体提供充电服务,或为公交、出租、租赁、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特许经营、合理定价,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互联互通”的原则。
对公用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考虑其兼具经营性与公益性,原则上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及以上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实施机构)依法依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坚持规划先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应按照我省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目标,与停车场、综合交通、配电网等规划有效衔接,科学编制本地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第六条根据充电设施不同用途分类选择适宜的建设类型。原则上,自用充电设施以慢充为主;专用充电设施根据服务车辆充电需求,快充和慢充相结合;公用充电设施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有需求的,可采用换电模式。
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按照同时满足社会车辆充电需要建设并参与社会运营。
第七条分场所充电设施配建比例如下: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现有住宅小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逐步建设,满足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需要。
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住宅小区内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用充电车位,制定有序轮流充电的制度规范,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二)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不低于10%,其中,新建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
(三)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其中,具备条件的,建设比例不低于15%。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应配建同时满足4辆及以上车辆充电需要的公共快充设施,到2020年基本覆盖省域内所有的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布局合理,确保服务区行车安全、畅通。
(五)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快充设施。加油(气)站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符合安全距离规定。
(六)公交、旅游景区通勤、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根据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目标及其运营需求配建充电设施。
(七)合理布局建设城市公共快充站,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1座公共充电站。
鼓励结合实际需求,整合城市公共停车资源,开展停车充电一体化建设运营,推广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八条构建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有效整合各类充电服务信息资源,实现互联互通,提供充电设施监控和准确便捷充电服务,提升充电设施运营效率,为加强充电设施管理服务提供支撑,并为落实财税奖补政策和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
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属于公益性平台,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利用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开展增值业务。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按照规定的配建比例,采用自建或他建等多种模式,在所属或所管理的停车位推进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建设。
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督促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按照规定的配建比例,推进公用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条鼓励电力、成品油零售、电动汽车生产、电池生产、充电设备生产、充电设施运营等企业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充电设施建设工作。
对自用充电设施,用户提出要求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整车销售企业(4S店)应负责建设,并纳入其售后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充电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合格型式试验报告,支持充电交易卡、移动支付等两种及以上支付方式,有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信息。
鼓励选用电压输出幅度宽、充电功率可自动调整、适应性强的智能充电设备。
第十二条参与充电设施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具有相应行业资质,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定。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场所须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并符合交通组织需求,有利于交通管理,确保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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