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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浅析当前火电项目运营期常见法律风险

2016-11-15 08:50来源: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作者:吴强关键词:发电企业火电项目电力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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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分解落实本公司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可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污染物排放指标的调度,制定环境事件追究办法督促各子公司严格守法。同时为应对突发环保事故,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提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以及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五)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电力企业在运营期间往往通过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解决用工指标不足的问题、降低用工风险。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出现在劳务派遣行为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劳务派遣人数、岗位、期限限制相关规定以及同工不同酬等情况而引发劳动争议的风险;同时,在劳务外包过程中容易出现劳务外包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导致劳务外包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给企业带来风险,在本所近期处理的数起劳务外包人员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涉诉纠纷中,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认定仍是各方争议的关键。

因此,在进行劳务派遣、劳务外包时,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适用条件及程序办理,签订规范的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合同,并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给予劳务派遣人员相应的待遇,避免出现劳动争议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六)用地法律风险

火电项目用地难问题,一直长期存在,笔者本次特别指出的是有关储灰场的用地方式中需注意的一些问题。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如果不符合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承租者直接与村委会签署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的做法并不妥当,擅自出租集体土地的行为在法律上系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

而采取“土地复垦”、“填沟造地”等所谓的变通方式,实际上仍然面临报批的程序问题,以土地复垦为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即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电厂在进行灰渣倾倒时,实际上并非复垦义务人,其在法律上为受复垦义务人委托承担部分复垦工作的主体,因此在签订此类协议时,电厂应提前向主管国土部门了解核实该地块是否存在土地复垦方案备案,并在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划分。例如安全保障事务、日常管理事务的责任主体应当负责日常管理中一般问题的处理、承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律责任;土地复垦及废渣处理方案事务、农林验收事务、环评验收事务、土地复垦验收事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土地复垦废渣处理方案及土地复垦项目能否通过农林部门、环保部门、国土部门的验收审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七)保险法律风险

电力企业产品单一,风险多发生于建设期间。建设期内电力企业签订合同具有标的大、数量多、付款条件复杂的特点。发电企业面对的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获得合同款的节点与工程进度紧密相连,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占用压力大。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更乐于及时将应收账款回收释放资金压力,并转移合同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企业作为买方可能面临如下保理风险:

1、供应商履约风险

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的保理业务风险根植于供应链违约风险,主要指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供货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况。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分析,买方对卖方债权转让仅有抗辩权。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债权人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务人以债权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向第三人进行抗辩,司法机关有可能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另诉处理,进而直接确定了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因此,当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将或有债权进行保理融资时,一旦其提供的货物或施工存在问题,发电企业将面临保理商行使代为追索权而无法有效抗辩的风险。

2、套用保理资金的风险

目前规范保理行业的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这种情况下,部分供应商为避免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境地,可能会铤而走险与发电企业串联套用保理资金。发电企业鉴于自身同样存在的资金紧张可能与供应商串通或被供应商要挟虚构交易,并伪造交易凭证进而套取保理资金(多见于回购型保理产品)。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保理商与卖方签订《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买卖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导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应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供应商发生无法回购保理产品,并且司法部门认为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情况,买方与卖方虚构交易骗取保理资金的行为将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为应对上述风险,笔者建议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在申请保理时需要买方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通常情况下卖方会将其对买方享有的未到期债权或尚不能确定的有效债权要求买方确认。如果买方未能审查到债权的有效条件而确认应收账款,那么买方对卖方违约抗辩的效果便很有限。当卖方向买方(电力企业)送达《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时,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与卖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详细审查。审查的重点在于卖方提供的设备品种、数量、质量、合规,按时装运、正确出票、安装证明、分期付款、权利保留等债权成就支付的条件。如果部分债权尚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及时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注明。

(矿业资产投资与并购部 吴强 律师)

原标题:浅析当前火电项目运营期常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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