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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跨省跨区交易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具有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也可以委托售电企业或者交易机构代理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二)现货市场启动前,电网企业可以代理未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可以代理小水电企业、风电企业等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三)保留在电网企业内部且没有核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不参与跨省跨区交易。
第十九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拥有优先发电合同、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的发电企业;
(二)拥有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的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合同转让交易。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三)享有优先发电政策的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 电量(包含参与市场部分)、电网安全约束电量、余热余压余气优先发电电量等不得转让,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电量可以进行转让;
(四)合同电量转让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小容量机组。
第二十条 自备电厂向新能源发电权转让交易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自备电厂准入条件 1.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规定的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3.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后,可作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参与交易。 4.自备电厂转让总电量不得超出其年度自发自用发电计划总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二)新能源企业准入条件纳入规划并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太阳能、风能发电企业。
第二十一条 满足市场准入条件的并网自备电厂,其自发自用电量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情况中的一种进行市场交易,但不得同时开展两种交易。
(一)以发电企业身份和新能源企业开展发电权转让交易转让后减发相应交易电量,并向电网购买电量。
(二)以用户身份参加电力直接交易。即自备电厂减发自发自用电量,减发部分向电网购买,视为用网电量参与直接交易。无论选择以上哪种交易,如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不能满足用电需求,在自发自用电量以外还有用网电量的,则该部分用网电量可以参加直接交易。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参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有关规定履行注册、承诺、公示、备案等相关手续。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市场化电量取消目录电价;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可以在任何交易机构注册,注册后可以自由选择平台开展交易。甘肃省电力交易机构对其他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无需重复注册。甘肃省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按月汇总形成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向甘肃能源监管办、甘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 网站和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注册;经公示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甘肃能源监管办核实予以撤销注册。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退出的,原则上 3 年内不得参与电力市场交易,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须向售电企业购电。退出市场的主体由甘肃能源监管办、甘肃省电力主管部门联合或指定交易机构向社会公示,并通过“信用中国” 网站和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存在以下情形的,按有关规定强制其退出市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违规履行定期披露报告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由甘肃能源监管办会同甘肃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 “黑名单”,强制其退出市场,同时记入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第二十七条 售电公司因运营不善、资产重组或者破产倒闭、欠费等特殊原因退出市场的,应提前至少 45 天通知甘肃能源监管办、甘肃省级电力管理部门、交易机构以及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相关方。电力用户无法履约的,提前 45 天书面告知电网企业、相关售电公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
第二十八条 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退出市场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恢复正常前不得再进入市场。
第四章 交易品种、周期和方式
第二十九条 交易品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指跨越发电调度控制区)、合同电量转让交易、自备电厂向新能源发电权转让交易,以及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等。适时开展分时(如峰谷平)电量交易,鼓励双边协商交易约定电力交易(调度)曲线。
第三十条 跨省跨区交易包含跨省跨区电力直接交易;跨省交易可在甘肃电力交易平台开展。点对网专线输电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视同为受电地区发电企业,不属于跨省跨区交易,纳入受电地区电力电量平衡,并按受电地区要求参与市场,但需符合售电地区电网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主要包括优先发电合同、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转让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可在同集团内部优先开展,合同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及国家环保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备电厂向新能源发电权转让交易指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并网自备电厂年度发电计划内自发自用电量向纳入规划的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权转让的交易。自备电厂应综合自身装机、生产能力、设备状况、检修安排、用电情况等,向电网企业提出年度自发自用电量计划及参与交易电量规模,电网企业审核后报甘肃能源监管办批准。
第三十三条 发电企业之间可以签订电量互保联保协议,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电量时,经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由另一方代发部分或全部电量,事后补充签订转让交易合同,并报甘肃能源监管办及电力交易机构,代发电量的机组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及国家环保政策。互保协议不包含享有优先发电政策的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电量、电网安全约束电量、余热余压余气优先发电电量等。随着交易规模逐步放大,电力用户之间可以签订电量互保协议,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电量时,经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由另一方代用部分或全部电量,事后补充签订转让交易合同,并报甘肃能源监管办及电力交易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按年度和月度开展。有特殊需求的,也可按照年度以上、季度或者月度以下周期开展交易。为了电网安全性、电力交易可执行性和经济发展持续性,原则上电力交易的周期品种不随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甘肃能源监管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可以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撮合)、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一)双边协商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在交易信息公开的前提下,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双边协商交易应当作为主要的交易方式。(二)集中竞价(撮合)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出清,经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辅助服务)与成交价格等;鼓励峰、平、谷段电量(或按标准负荷曲线)进行集中竞价(撮合)。(三)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甘肃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第五章 价格机制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市场化电量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优先发电电量中非市场化电量暂执行政府批复价格,随着政府定价的放开采取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甘肃电力直接交易输配电价暂按电网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执行,在国家输配电价核定以后,按照国家核定的输配电价执行,如核定后仍有未覆盖的电压等级电力用户,可采取电网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相关政府性基金与附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跨省跨区输电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按照统一出清价格或根据双方申报价格确定;挂牌交易价格以挂牌价格结算。集中竞价采用统一出清的,可以根据买方申报曲线与卖方申报曲线交叉点对应的价格确定,或者根据最后一个交易匹配对的成交价格确定;采用撮合成交的,根据各交易匹配对的申报价格形成成交价格(比如卖方报价和买方报价的平均值)。
第四十条 跨省跨区交易的受电落地价格由成交价格(送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者另外收取;未明确的,暂按前三年同电压等级线路的输电损耗水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后执行。输电损耗原则上由买方承担,经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卖方或者买卖双方共同承担。跨省跨区交易输电费用及网损按照实际计量的物理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价格为合同电量的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价格和结算。省内合同电量转让、回购,以及跨省跨区合同回购不收取输电费和网损。跨省跨区合同转让应当按潮流实际情况考虑输电费和网损。
第四十二条 自备电厂向新能源发电权转让交易价格为发电权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收取网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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