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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即毛利润),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二条 按照配气对象的不同,配气价格分为居民生活用气配气价格、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各类配气价格在根据资产、人员、维修费用比重等因素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避免产生交叉补贴。居民生活用气是指用于居民家庭炊事及制备热水等的燃气,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非居民用气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气以外的燃气。
第十三条 新建配气管网,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配送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原则上,最迟应在投运后的第6年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同一城镇有多个燃气企业的,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一致,实行同城同价。远离主城区、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科学核定本地标杆价格,建立激励机制。低于标杆配气价格的,可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
监管周期内,实际年度平均供销差率超过核定值的风险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年度平均供销差率低于核定值的收益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由此形成的降价额度,在下一监管周期的准许收入中相应进行扣减。
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扣减额度=本个监管周期上游购气年度加权平均价格×本个监管周期年度平均购进(含代输)气量×(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50%。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由上游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其中管道天然气的上游购气价格一般由门站价格和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组成,主干管网可实现直接供气的区域,不含短途管道运输价格。
多气源供气时,上游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峰谷差大的地方,应积极推行季节性差价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削峰填谷”。
第十七条 为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一) 分档气量: 居民用气量分为三档,各档用气量设置按照可满足同一配气管网区域内相应比例(以下称“覆盖率”)居民家庭用户的年度用气需求量确定。其中:第一档用气量,原则上按80%覆盖率确定,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气需求;第二档用气量,原则上按95%覆盖率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气需求;第三档用气量,为超出第二档的用气部分。各地可结合当地气候、采暖用气需求等实际情况,单独制定独立采暖用气分档气量。分档气量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3-5年校核一次。
(二)分档气价: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其中:第一档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第二档气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2倍左右的比价;第三档气价,按照充分体现燃气资源稀缺程度、抑制过度消费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5倍左右的比价。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福利机构用气等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气价水平按当地居民第一档、第二档气价的算术平均水平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购气价格调整时,销售价格相应同向调整。
联动调整额=(计算期平均上游购气价格-现行平均单位购气价格)÷(1-核定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销售价格=现行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联动机制的启动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设定。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联动周期原则上应不低于半年,且分档气量、分档气价比价关系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对燃气企业之间需进行转供或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委托燃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下游直供用户(指直接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购买燃气,用于生产或消费、不再对外转售的用户)输送燃气的的代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不高于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的原则上,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提供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燃气设施采购和安装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即居民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此部分服务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三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投产运营前,应主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 配气价格实行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国家有关政策、管网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可提前校核。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燃气企业要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公布上一年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价所需的规划、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燃气企业应确保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因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配气价格及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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