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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标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推进排放高、污染重的煤电机组淘汰

2018-07-24 09:32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煤电机组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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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省物价局。

1.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2.对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3.负责制定和实施燃煤发电企业环保电价政策;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

4.按照机动车排气检测开展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进一步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政策并监督执行。

(三十四)省气象局。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三十五)浙江证监局。

1.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公开环境信息,配合查处上市公司环境违法违规案件。

2.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转型转产。

(三十六)浙江保监局。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探索研究,积极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建立健全服务体系,不断提升环境保护保险服务能力。

(三十七)浙江能源监管办。

1.监管电网企业及省统调发电企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督促电网、发电等能源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措施。

2.督促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3.监督电力调度机构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监管省统调火力发电企业环境保护设施新建、改造、运行情况及环保电价执行情况;监管成品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油品升级改造工作。

(三十八)杭州海关。

1.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进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进口机动车、船的环保信息登记和把关。

2.负责依法责令进口者或承运人将违法进境固体废物退运出境或以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处置。

3.查处违法进口国家综合性产业目录政策中禁止的设备、产品构成走私的行为。

(三十九)浙江检验检疫局。

1.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2.负责进出口物种检疫工作。

3.对进口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淘汰的设备、产品以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实施监管;对进口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石油焦、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等原材料、产品进行监管。

(四十)浙江海事局。

1.配合地方政府编制海(水)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配合地方政府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上污染应急共享平台。

2.组织、协调、指挥海(水)上船舶污染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3.推进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配合推进大气污染物排放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加强对超标排放船舶的监督执法力度。

4.对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船用燃油行为,以及船舶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省监委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法依规实施监督问责,调查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省法院和省检察院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主要职责:

(一)省法院。

1.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促进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2.依法受理和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支持环保等部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依法受理和审查环境非诉行政案件。

3.加强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审理,严格落实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序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赔偿权利,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二)省检察院。

1.负责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加强对查办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监督,促进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2.加强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促进规范执行和公正司法。

3.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予以督促纠正;发现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省监委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建立并实施年度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对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予以追究。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级机构调整到位后,按照相关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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