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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资质与许可证照,安全资质,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油气数量及时间和地点要求,资源采购意向书或合同、市场销售意向书或合同,油气品质参数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接受用户申请。
第二十四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采用集中或分散方式受理用户申请。
采用集中方式受理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并公布开放服务通知,受理结果应向所有申请用户公开,并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采用分散方式受理时,用户应按照要求提供资质材料并提出开放申请。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提供开放服务。
对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对以下符合条件的油气资源简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一)由政府部门明确需承担国家或局部市场区域重大应急保供责任的油气资源;
(二)经国家确定的列入煤炭深加工产业规划的煤制天然气、煤制油等油气资源。
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二十六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就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应及时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时段、服务油气量、服务能力、交接点与交接方式、服务价格、油气质量、交付压力、检修安排、计量方式、平衡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不得为提高管输收入而增加管输距离、提高用户管输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遵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发布的油气管网设施准入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油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滞留时限等要求。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要求该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未使用比例对该用户减少未来二年相同时段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油气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的相关义务。用户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强制平衡措施。
第三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对开放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及时将不予受理的用户名单及相应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对申请用户出具的答复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及储存、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价格与成本情况、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 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检查;
(二) 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 通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
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不属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家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抽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争议的开放项目,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请求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关处理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不按照监管要求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信息不及时、准确、完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用户签订合同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时限要求受理用户申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取消合同执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者开放服务中存在歧视性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可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通报:
(一)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 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 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 恶意囤积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商品计量的,或者计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按照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及其附属基础设施,不包括陆域及海域油气田生产专用集输管道、炼化企业生产作业区内的专用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油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油气管网设施。
(二)跨区域油气管网设施是指跨越国家能源局2个及以上区域监管局辖区范围的油气管网设施。
(三)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贸易商、油气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原油、成品油(含煤制油、生物质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以及炼化企业、燃油(燃气)发电企业、油气工业用户、其他大型油气直供用户。
(四)互联互通是按照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同一运营实体或不同运营实体间油气管网设施在具备现实条件、符合相关规划、保证运营安全、提升管道网络化水平的原则下相互连接,形成联系畅通、运行灵活、安全可靠的油气管网系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国家能源局《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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