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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市场监管总局对上海地铁商贸有限公司电力价格违法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3号
当事人:上海地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50590388X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法
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
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向上海地铁供电部门缴纳电费,采取单一制电价结算模式,对商户采取后付费、单一制结算模式,每季度抄表一次收取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商业场地租用合同》第四章第11条约定:经营场地的电(水)等为有偿使用,甲方代收代付。在合同期内,若遇公用事业部门或地铁供电部门的调价,则于调价当月按公用事业部门或地铁供电部门调价幅度调整水电费单价。
2018年2季度、3季度,当事人平均缴费电价分别为0.8274元/千瓦时、0.8182元/千瓦时;2018年4季度和2019年全年为0.7394元/千瓦时;2020年1季度为0.7191元/千瓦时,2季度为0.7048元/千瓦时。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当事人对某公司按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19年3月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对500多户商户按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按0.691元/千瓦时的基础电价和0.409元/千瓦时的商业设施配套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收取电费。2020年4月至5月,除对五个终端用户仍按合计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以外,其余商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2020年6月,对全部终端用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当事人的季度平均缴费电价为0.7048~0.8274元/千瓦时,向终端用户收取电价为0.7048~1.10元/千瓦时,地铁供电部门调价后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调低电价,在代收代付电费时有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38162977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10772231.86元。扣减未收电费598252.60元中包含的电价差价款196412.33元,实际获取电价差价款10575819.53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情况介绍、商业电费统计分割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转供电加收费用情况统计表、供电公司电费发票、电费申请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付款凭证、电费支付统计表、商业场地租赁合同、终端用户电量、电费统计表、收款通知单、银行收款凭证、电费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费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确实存在对政策法规学习不够、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提出了三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与基础电费分开收取的服务费730万元;二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三是今年疫情以来,执行国有企业减免房租政策,减免租金共计6184.57万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理。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将服务费与基础电费形式上分离实质上仍然以电度为基数收取,上海地铁供电部门多次降低电价,当事人电价标准并未降低。向商户收取的电费超过缴纳电费,扣减服务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付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积极执行国家重大惠企政策减免租金,减少了大量营收收入,减轻商户经营成本,可以作为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10575819.53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2020年3月开始对部分商户的电费不加价直到2020年6月全部不加价,目前已全额退还违法收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2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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