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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电力监管条例》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5年第26号》
三、受理机构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
四、决定机构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
五、项目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人登录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门户网站查询相关规定,确定申请事项并准备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按照填报要求,通过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三)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经受理审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正式受理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五)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对于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办理方式
全程网上办理。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发电业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邮寄或者自取,具体送达方式由申请人自由选择确定。
十一、行政许可结果
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十二、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三、监督投诉渠道
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名称)的服务进行评价;认为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国家能源局投诉;对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对行政许可结果、程序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能源监管热线:12398
十四、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
办公时间:国家法定工作日,×:××-×:××。
第二章申请
一、适用范围
公用电厂、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和国家能源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申请和办理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国家能源局明确豁免以下发电项目的电力业务许可:
1.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
2.单站装机容量6兆瓦(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
3.项目装机容量6兆瓦(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
4.项目装机容量6兆瓦(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5.并网运行的非燃煤自备电站,以及所发电量全部自用不上网交易的自备电站。
二、申请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五)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六)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材料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电力业务许可办理涉及证明材料的承诺书(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3.办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4.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
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具有资产负债表即可: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含垃圾发电)、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煤矿瓦斯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5.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申请人为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的,提交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的情况)。
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含垃圾发电)、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煤矿瓦斯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安全负责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允许一人兼任多项职务。
6.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材料;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
(二)实行告知承诺的材料
申请人可以对下列材料中的部分或全部做出承诺。通过承诺免于提交的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核查;未承诺事项需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申请人为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的,提交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的情况)。
2.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
3.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4.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合审批规模要求)。
5.核电机组除上述要求外,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核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核电机组功率释放点批复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首次装料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四、办结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三章 变更
一、适用范围
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及登记事项变更。
(一)许可事项变更。持有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因新(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除新(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按国家能源局相关规定时限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申报其他类型许可事项变更,持证企业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二)登记事项变更。持有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因被许可人名称、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机组所在电厂名称、住所、所有人变更;机组情况变更,包括编号、类型、容量、投产日期、调度关系、所属电力市场变更等,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持证企业应当自登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二、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材料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电力业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电力业务许可办理涉及证明材料的承诺书(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3.办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4.因新(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已运营的发电机组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还需要提交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材料,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交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
(二)实行告知承诺的材料
申请人可以对下列材料中的部分或全部做出承诺。通过承诺免于提交的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核查;未承诺事项需提交相应材料。
1.新(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
(1)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
(2)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3)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合审批规模要求)。
(4)核电机组除上述要求外,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核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核电机组功率释放点批复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首次装料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2.取得已运营的发电机组
(1)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材料,如合同、协议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还需要国资委的批复。
(2)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
(3)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4)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合审批规模要求)。
3.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
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材料,如合同、协议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还需要国资委的批复。
4.发电机组退役
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材料。
三、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材料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电力业务许可办理涉及证明材料的承诺书(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3.办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实行告知承诺的材料
申请人可以对下列材料中的部分或全部做出承诺。通过承诺免于提交的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核查;未承诺事项需提交相应材料。
1.涉及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的变更
法定代表人、住所、被许可人名称(法人企业名称)、登记名称(下属非法人企业名称)变更的,需具备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涉及机组登记信息的变更
机组编号,机组容量、机组类型、机组调度关系、机组所属电力市场,需具备变更的有效材料。例如机组类型、机组容量变更的,需具备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材料;调度关系变更的,需具备并网调度协议;投产日期变更的,需具备机组(单元)启动验收报告、启动申请票批复和执行文件、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并网调度协议等。
3.机组所在电厂信息的变更
机组所在电厂名称、住所、所有人变更,需具备相关审批材料合同或协议等。
四、办结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发电机组延长服役期
一、适用范围
持有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机组设计寿命到期,许可证未到期,机组改造后经评估符合延续运行要求且符合产业政策,应当于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3个月向所在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申请超期服役发电机组延续运行。
二、申请材料
持有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申请超期服役发电机组延续运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发电机组延长服役期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电力业务许可办理涉及证明材料的承诺书(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3.办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4.符合产业政策、节能减排政策的相关材料(例如机组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的材料等)。
5.机组安全评估、寿命评估等材料。
三、办结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五章补办、注销、延续
一、适用范围
(一)补办
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生损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二)注销
持证企业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不再具有发电机组的;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的,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注销。未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机构可公告注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
涉及持证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两种情形的,由派出机构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或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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