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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加强对燃气价格指导

2022-05-24 16:47来源:深圳市司法局关键词:燃气燃气管理燃气行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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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能源网获悉,深圳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条件中称,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承租人办理燃气缴费手续,不得高于政府定价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或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详情如下: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市住房和建设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市司法局审查。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72号天平大厦1622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henxh@sf.sz.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4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四章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第六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燃气规划和建设、供应和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保护、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建立协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和指导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燃气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拟定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各区开展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对各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检查,组织查处跨区、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四)组织或者参与对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生产,以及燃气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二)承担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依法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督导辖区各街道办事处开展燃气管道网格日常巡查,以及在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严格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有关要求;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

(三)负责辖区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涉及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四)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技术革新】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宣传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行业自律】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及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标准规范】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项目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主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改造】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或者瓶装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

第十六条【管线布局】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负责地下燃气管道测绘工作,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准确管道信息。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八条【工程移交】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依法建设】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二十条【燃气工程质量】新建、改建等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接驳时限】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二十三条【更新改造】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更新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更新改造】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更新或者改造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并计入配气成本;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更新或者改造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五条【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燃气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区主管部门批准。区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储备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或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运营。

第二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范,全面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在本市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具有符合燃气设施布局规划且经验收合格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或者汽车加气站;

(三)有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八)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及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许可变更】燃气企业的股权、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燃气设施布局规划,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四)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五)配备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停业、歇业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迁移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安全平稳运行;

(三)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物业服务人和用户;

(五)向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履职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市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燃气价格】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并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依法不需批准的燃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六条【企业服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接受承租人的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

(三)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业务投诉及应急处置电话;

(四)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五)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六)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七)保证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保障用气】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八条【入户安检】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

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时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与燃气企业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企业应该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入户安检时间。逾期仍未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三十九条【隐患整改】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整改,需要燃气企业协助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燃气安全隐患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取证,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用户处,并告知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因用户原因导致停、供气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优化整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逐步整合优化瓶装燃气市场。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

(二)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三)不得改装气瓶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到气瓶检测机构集中消除使用功能;

(四)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五)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对气瓶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

(六)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在送气时对燃气设施及用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负面清单】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为未安装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

(五)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气瓶;

(六)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气瓶中充装与气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物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八)销售非本企业充装的瓶装燃气及非本企业的瓶装燃气;

(九)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

(十)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十一)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液相瓶装燃气;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汽车加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

车用燃气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第四十四条【转租挂靠】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四十五条【超范围经营】燃气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四十六条【用户权益】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用户开户】燃气企业受理用户开通燃气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未正确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物业职责】物业服务人应当指定专人接受燃气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护,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协助燃气企业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燃气设施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等工作。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九条【用户义务】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二)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等燃气设施,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设施;

(三)配合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抄表;

(四)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五)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六)了解、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本质安全】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的燃气设施设备应当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有建筑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并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第五十一条【报警装置安装使用】下列用户应当正确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泄露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非居民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

第五十二条【安全保险】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第五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八)私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九)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暗埋、圈占、压占燃气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安全管理】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与燃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自查。

第五十五条【餐饮用户安全管理】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推行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五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泄漏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安全设施和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和应急演练;

(二)燃气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巡查、入户安检、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及隐患整改跟踪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器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及配件,不得安装、维修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鼓励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第五十八条【气源适配性标识】销售的燃气器具、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等设施设备,应当经产品质量检测合格。燃气器具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燃气器具、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等产品推荐目录。燃气行业协会编制产品推荐目录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器具服务】燃气器具等用气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建立用户档案,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十条【房屋租赁双方责任】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确保出租的建筑物及配套燃气设施、设备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燃气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

(四)不得高于政府定价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或者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

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对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出租人应当配合承租人办理燃气缴费手续。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控制范围】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二条【安全距离】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影响专项评价。

第六十三条【保护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履行燃气设施保护职责。

第六十四条【管线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园林绿化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定向钻等施工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设施信息,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合。

零星作业、小散工程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工程信息告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六十五条【燃气设施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活动的;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

实施前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签订动土作业确认表。

第六十六条【企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管道燃气企业是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二)制定本企业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燃气设施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提出安全保护要求,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十七条【设施保护监管职责】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设施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燃气设施改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履行设施保护职责。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燃气设施破坏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协助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条【协调配合机制】燃气企业发现盗用燃气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盗用燃气数额的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十一条【杂散电流】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线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设施防护及标识】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六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七十三条【应急预案】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燃气抢险救援设备。

第七十四条【应急通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七十五条【企业应急预案】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燃气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抢险抢修】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七十七条【处置措施】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是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八条【应急处置】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企业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九条【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监管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一条【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燃气企业安全生产、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问题并督促整改;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燃气企业。

第八十二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配合开展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销售、使用燃气,以及盗用气、私接私改、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四)商务部门应当督促餐饮经营单位等商贸服务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等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气企业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燃气安全使用状况、燃气设施保护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职责进行调整。

第八十三条【隐患处理】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燃气设施、设备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同时通知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四条【举报制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发现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信用管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八十六条【撤回备案】取得燃气分支机构备案的企业,应当持续保持满足备案要求的条件。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达到备案要求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违反建设及改造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瓶装燃气企业对已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的区域未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违反管线布局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未征求管道燃气企业意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竣工验收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设施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工程质量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未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或者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未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接驳时限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未依法完成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接驳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更新改造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管道燃气企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同时报告市主管部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改动许可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主体责任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经营许可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违反许可及备案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事先对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向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经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超过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九条【违反经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燃气行业协会违法实施资质审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资质许可,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燃气定价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企业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保障用气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入户安检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企业未依法入户安全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隐患整改要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未依法整改安全隐患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瓶装燃气经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企业禁止性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至七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至十一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二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转租挂靠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市燃气行业协会吊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经营规则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燃气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或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单位或者个人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燃气开户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进行安全检查或者违规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物业燃气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指定专人接受燃气安全管理知识培训,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护,未协助燃气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燃气设施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等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用户安全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至四项、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未履行安全使用责任,或者未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装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禁止行为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街道办事处对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非居民用户安全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未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培训,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自查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用户违法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或者违规使用瓶组供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人员密集场所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未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燃气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企业未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巡查、入户安检等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器具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区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气源适配性标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和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等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件)设施设备处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市燃气行业协会编制产品推荐目录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器具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单位未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租赁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履行燃气安全责任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管道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燃气设施查询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施工前未查询燃气设施信息,未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或者管道燃气企业不配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设施安全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履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设施安全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未履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设施改迁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设施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告知管道燃气企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杂散电流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设施防护及标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未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应急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和用户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应急预案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内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抢险抢修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燃气企业未依法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事故报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或者燃气安全事故,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或者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特别责任】对因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暂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单位近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近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燃气行业相关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特别责任】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六条【其他相关责任】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查封扣押措施及违法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气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术语界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用户自有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二)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六)燃气从业人员,是指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和燃气器具及附属设施安装、维护、维修人员;

(七)燃气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者燃气供应站、充装站、气化站、加气站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八)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九)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城中村物业服务管理职责的单位、组织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具体实施标准】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一百四十条【参照适用】深汕特别合作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市领导关于加快燃气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市住房建设局组织 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初步审查后,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推动我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燃气行业涉及能源安全、民生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燃气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要实现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并对燃气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批示,对燃气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加快推进燃气立法工作,为推动我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贯彻落实燃气行业“安全第一”的需要。燃气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近年来,国内多地接连发生多起较大以上燃气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给我市燃气安全敲响了警钟。我市燃气安全水平总体平稳,但也面临燃气用户安全意识薄弱、燃气设施保护机制不健全、餐饮等重点场所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我市有必要对照燃气安全事故“零容忍”的高标准、高要求,认真梳理当前制度设计方面的薄弱环节,通过立法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全面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我市燃气安全水平。

(三)是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民生的需要。天然气是国际公认的清洁低碳能源,推广利用天然气是能源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在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和绿色低碳发展工作中,将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省市领导多次对我市管道气普及率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了及时总结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将近年来熟的做法以立法方式巩固下来,为全力推广利用天然气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完善燃气法规制度。

(四)是完善燃气监管体制的需要。现行《深圳市燃气条例》在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部门职责分工不清晰;二是大量小散工程监管、隐患排查整治、餐饮场所用气安全等没有明确基层街道监管职责;三是燃气管理职责分工未实现法定化;四是燃气供用气双方的主体责任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为此,有必要加快燃气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理顺燃气监管体制。

二、立法的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革命、一个合作”(即:推动能源消费革命、供给革命、技术革命、体制革命以及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能源安全战略思想,聚焦“安全发展、绿色发展、民生保障”三大目标,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提升服务保障水平、理顺政府监管机制,努力推动城市燃气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三、立法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九章,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突出规划引领,高标准推进城市燃气设施建设

一是完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依据及程序。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二是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燃气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第十一条)。三是实行燃气设施建设“三同步”制度。建设项目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二)坚持绿色发展,高质量推进天然气事业发展

一是新建住宅等项目管道燃气设施全覆盖。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第十五条)。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第十六条)。二是大力推进“瓶改管”工作。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市政燃气管道覆盖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瓶装供气(第十五条)。三是健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市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等措施(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四是完善天然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定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制度,市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委托经营方式,保障燃气应急储备(第二十六条)。

(三)加强行业管理,不断提升燃气服务水平

一是明确燃气企业的主体责任。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第二十七条)。二是完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制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三是加强对燃气价格指导。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依法不需批准的燃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第三十五条)。四是杜绝“二房东”乱收费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承租人办理燃气缴费手续,不得高于政府定价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或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第六十条)。

(四)坚持安全发展,切实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监管

一是提高燃气设施本质安全水平。新建住宅应当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用户应当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以及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专用燃具连接软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既有建筑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第五十条)。二是扩大燃气报警装置使用范围。对于餐饮场所等非居民用户等应当正确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五十一条)。三是明确供用气双方安全责任。供气企业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第二十七条);用户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四十九条),并设置专章分别细化了对供用气双方的要求。四是优化入户安检制度。针对当前入户安全检查存在的入户难、签字难、隐患整改难等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入户安检制度(第三十八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五是强化人员密集场所用气安全管控要求。对于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用气安全提出专门要求,比如,要求餐饮用户等非居民用户应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燃气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跟踪等工作(第五十六条)。

(五)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一是结合近年来我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增设了“燃气设施保护”专章(第五章)。二是严格落实管道保护“四个一”和“六个100%”要求。比如,要求管道燃气企业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工作(第六十五条)。三是强化燃气企业的管道安全保护责任。比如,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组织开展燃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等工作(第六十六条)。四是完善燃气设施保护监管职责。要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设施保护监管职责(第六十七条)。

(六)落实属地责任,完善燃气执法监管体制

一是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原则,强化市级宏观管控、区级属地监管定位,科学划分各层级职责分工:市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检查工作(第五、六条)。二是明确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一些易判断、易执法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隐患排查整改责任落实到基层(第七条)。三是明确有关部门的燃气监管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三管三必须”的要求以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相关部门燃气监管方面的职责(第八十、八十二条)。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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