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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
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0.1约定:“卖方保证合同设备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并且所提供的设备质量是最好的、全新的和可靠的,所选择的设备型号能满足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要求,并且符合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规定。”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里程公司申请,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案涉发电机组有关技术资料、现场情况、维修记录、国家标准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新誉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故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客观明确的意见应予采信。
(1)关于叶片质量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厂风机叶片大范围频繁发生折断等事故的原因是江苏新誉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叶片(不管是最初提供的产品还是后来更换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相关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导致其生产的叶片相当一部分达不到设计质量要求,更达不到该公司在《江苏新誉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FD77-1500-Ⅲ技术规范书》中明确承诺的20年不用更换的标准。
另,根据里程公司提供的镇赉风电场案涉发电机组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发生大范围叶片断裂、弯曲、停机等客观事实。贾军向里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确认了自2009年开始镇赉风场部分叶片出现断裂问题,同时认定了叶片断裂的原因为叶片制造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够严密造成部分叶片存在缺陷。新誉公司虽对贾军的身份存有异议,但里程公司提供贾军社保信息、新誉公司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贾军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为新誉公司控股股东。另结合贾军使用新誉公司企业邮箱,贾军电子名片为新誉公司信息,能够认定该《叶片折断分析报告》为新誉公司工作人员所发,其内容为新誉公司意见。
故,结合《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及贾军《叶片折断分析报告》,应认定案涉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机组叶片不符合满足产品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约定标准。因叶片更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新誉公司承担。
(2)关于机组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二)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和专家没有看到故障风机的发电机、齿轮箱等设备。根据补充的事故记录和事件报告等材料,推断其损坏原因:一是不排除这些损坏的设备与叶片故障有连带关系,即叶片的质量问题导致机组运行时振动而损坏;二是不排除其自身或连接上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
该鉴定的“鉴定人和专家没有看到故障风机的发电机、齿轮箱等设备”,在此情况下又作出推断性结论,且“不排除”的用语属不确定性表述,如当然认定除叶片以外的其他设备故障应由或不由新誉公司负责,均属片面采信《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性结论,不符合公平性原则。关于机组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应结合各项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里程公司提交的发电机拆解检测报告、齿轮箱鉴定及维修方案,虽均为里程公司自行委托,但新誉公司对第三方资质未提出异议及反驳的证据,该报告及方案结论可作参考。双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的30/24个月,在此期间内,卖方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电机、齿轮箱等存在的有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缺陷均应当由新誉公司排除,质保期内里程公司因此产生的更换损失应当由新誉公司承担。
2.关于质保期起止时间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分别为预验收后24个月和30个月。同时对预验收、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发电机组采购合同》9.9条:合同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后的验收工作以及预验收证书的签发按照合同附件三的要求进行。10.7条: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预验收证书签署后的24个月/30个月。附件三第3.1.1预验收:在每台风机调试成功后,卖方应向最终用户提交该风机调试成功报告,并提前48小时通知250小时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最终用户有权参与并见证试运行。对于合同设备,试运行应由卖方在最终用户协助下完成。在每台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并在双方认可的、影响风机安全运行的缺陷消除后的24小时内,最终用户和卖方代表应共同签署250小时试运行证书,样本详见附件3.2。在所有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后的24小时内,最终用户和卖方代表应签署预验收证书,样本详见附件3.3;第3.1.1最终验收:每台风电机组的最终验收期为12个月。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样本详见3.4。在此期间双方应完成:功率曲线的验证;可利用率的验证。合同《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
(1)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认定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资料记载:第69项“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第70项“风力发电机组预验收证书”。该报告第15页第二自然段记载:“委托方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250小时证书和预验收合格证书显示,第1-28号风机已经完成了250小时运行,并由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第26-32号机组经检测与试验,通过250小时试运行,符合GB/T20319-2006以及DL/T5191-2004所规定预验收内容,并有业主、监理及制造商三方的签字盖章。”可以认定部分机组经过了250小时试运行、部分机组存在三方签字的预验收证书。但双方均未对上述凭证提供证据证明,故质量验收日期难以确定。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预验收程序需大量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新誉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承担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义务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相关工作,但新誉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亦未提供里程公司拒绝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虽然新誉公司主张案涉机组自2009年已运转发电,但新誉公司作为有义务提供质保期起算时间点的一方,其在诉讼中始终未予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结合2011年1月1日里程公司已对外售电的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明33台机组完成正式验收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目前能够认定的发电机组实际运转时间作为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即2011年1月1日。
(2)关于质保期结束时间认定问题。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分别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0个月和24个月。因该两份合同所购买的发电机组型号均为“FD77-1500-Ⅲ双馈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两份合同的发电机组于2008年陆续交付完毕。经向里程公司代理人询问,因全部发电机组目前编号非按照两份合同履行顺序编排的,而是按照现场地理位置排列走向进行的编号,目前无法准确区分各编号机组分别为哪一份合同到货的机组。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在无法准确认定各编号的发电机组各自质保期情形下,为使案件公正高效审理,一审法院对各发电机组均以27.5个月为质保期进行认定[(19台***个月+14台***个月)/33台]。
综上,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起止时间应认定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3.关于发电机组部件更换、维修发生的损失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里程公司曾多次向新誉公司发送函件、电子邮件提出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新誉公司亦进行了电子邮件的回复。在案涉发电机组相关故障产生以后,里程公司为减少损失进行了叶片更换和发电机、齿轮箱维修等工作,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保全和设备检测、维修方案等,相关质量故障及原因、维修依据及费用支出等情况均已形成客观证据,对此新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计算数据及方法应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认定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各发电机组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及更换费用应由新誉公司承担,但因叶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全部有关叶片更换安装费用不应受质保期限制。
由此,按照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统计数据对部件更换、维修金额进行核算,最终金额应为30,890,833.00元,详见下表。分机组统计表详见判决附件(因该《专项审计报告》系里程公司提供,对于原表中未标注故障开始时间的数据不作认定)。
4.关于发电量损失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新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赔偿里程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案涉发电机组发电量损失数额,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33台风力发电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故障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数额为5551.1223万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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