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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誉公司上诉主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错误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里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新誉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称预验收合格证等未经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但双方均未提交,且该问题并不影响关于叶片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故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新誉公司上诉主张贾军邮件不应采信问题。贾军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通过新誉公司电子邮箱发送至里程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邮件所附发件人贾军的电子名片印有新誉公司名称等信息;里程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贾军社保信息及新誉公司企业信息,二审提交了贾军代表新誉公司参加并签字的会议纪要。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新誉公司工作人员所发。故此,贾军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二)关于质保期如何认定以及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限制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预验收、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卖方,新誉公司负有承担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合同义务。但新誉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或里程公司拒绝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案涉设备于2007年12月、2008年8月至11月间交付完毕,实际运转并对外售电。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另案生效裁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预验收并进入质保期。在案证据亦可证明案涉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誉公司在案涉风场提供服务时间超过其主张的质保期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举证规则,酌定以能够认定的发电机组实际运转时间作为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并对各发电机组均以27.5个月为质保期,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20约定:“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9.15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和短期运行过程中被发现的情况。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案涉叶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全部有关叶片更换安装及维修费用,不应受质保期的限制。至于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故此其故障导致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应受质保期的限制。一审判决关于质保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新誉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里程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新誉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一审中里程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未就此项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统计了故障时长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了电量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规定,采用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核准的数据,判令新誉公司赔偿质保期内的发电量损失,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里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里程公司、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里程公司负担208,572.01元、新誉公司负担267,02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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