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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4500万元!风机质量故障问题纠纷案 宣判!

2022-12-20 14:4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风电诉讼风电机组风电安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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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鉴定书,新誉公司提出了质询意见,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回复。1.关于鉴定依据及资料的真实性问题。因风电场中控服务器故障,无法收集历年数据,故障损失电量只能通过现场运行日志获得。里程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对从互联网下载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由此获得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案涉发电机组运行日志。经对该公证书所附截图进行查阅,每份运行日志发送时间均与其记载时间相对应,能够认定为即时发送的相应时间段的运行状况。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亦认为该事件及数据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反映出事件的客观存在。故该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运行日志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该运行日志能够作为鉴定依据。2.关于新誉公司对鉴定报告附件E“统计数据”的内容的合理性、关联性问题。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现场踏查,掌握了现场地形、风机布置、风机型号参数等情况。因运行日志中记录了平均风速、日发电量、故障时间、故障恢复时间、故障原因等数据,鉴定机构通过分析故障模式,将不属于风电机组设备质量故障的数据予以剔除,最终得出损失电量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认定。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认定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损失电量亦应当计算质保期内电量损失额。里程公司主张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电量损失一审法院无法全部支持。

经采用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核准的数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损失电量为23201937.23千瓦时。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镇赉风电场一期新建工程预计上网电价的函》(吉发改审批字[2008]331号)内容为:“根据现行电价政策,同意该项目暂按0.61元/千瓦时的预计上网电价开展相关工作。”据此,案涉33台风力发电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因故障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损失款项应为14,153,181.71元(23201937.23千瓦时*0.61元/千瓦时)。

一审法院判决:

一、新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里程公司损失45044014.71元(30890833.00元+14153181.71元);

二、驳回里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71.15元,由新誉公司负担248,000元,由里程公司负担180,271.15元。里程公司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多缴纳诉讼费105,336.29元(187,516元+346,091.44元-428,271.15元)退回。鉴定费用581,400元(281,400元+300,000元),由新誉公司负担337,212元,由里程公司负担244,18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里程公司提交2013年6月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来源于山西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誉公司风机质量纠纷案,贾军代表新誉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欲证明新誉公司关于贾军并非新誉公司员工的陈述是虚假的。新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信息不完整、形式有缺陷,贾军因何参会、代表哪个主体参会、有无授权等信息均无法反映,不能证明贾军系新誉公司的员工或接受了新誉公司委托发送了本案相关文件。

新誉公司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073号再审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关于里程公司与新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再次确认涉案风电机组预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1年已经届满。证据二、《风力发电机组设计制造及风电场设计施工》部分页面截图,欲证明塔筒和地基可能会对风电机组造成损坏,本案存在塔筒损坏情况,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这一因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证据三、里程公司与北京世纪聚合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及相关公司企信网报告,欲证明涉案风电场的运维系里程公司持股49%的股东关联公司北京世纪聚合公司进行,日常运维、工作日志等文件的可信度不应接受,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相关质量问题、电量损失不应认可。里程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073号再审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阐明该案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虽牵连但不相同,质量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未阐明质保期的起算和截止时间,未对此问题进行查明。关于证据二《风力发电机组设计制造及风电场设计施工》部分页面截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教科书个人观点,并非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新誉公司无证据证明风电设备塔筒存在质量问题,未申请司法鉴定,新誉公司所称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塔筒存在更换和修复,其原因是新誉公司提供的风机叶片折断后击打到塔筒上导致塔筒断裂和受损,该问题在本案电量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有记载。关于证据三里程公司与北京世纪聚合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及相关公司企信网报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新誉公司自己描述的股权结构图无法判断两个独立公司的股权关联性,运维单位是否为关联方并不影响其开展相关的技术工作,新誉公司否认运维和工作日志,没有实际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里程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4日《会议纪要》,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证。关于新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073号再审裁定书,因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新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风力发电机组设计制造及风电场设计施工》部分页面截图,因系学术观点,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里程公司与北京世纪聚合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及相关公司企信网报告,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运维工作日志的真伪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申3073号民事裁定,驳回里程公司因与新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根据案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风机已经经过试运行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预验收不能视为买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在预验收之后,双方还约定有质量保证期以及修理、更换、扣款等,而就案涉合同,同时存在新誉公司向里程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里程公司向新誉公司主张赔偿的质量纠纷两案,两案虽有牵连但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2.案涉发电机组质保期如何认定,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的限制;3.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新誉公司与里程公司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之《技术附件》附件1技术规格书约定:“1.1风力发电机风轮由3个叶片、叶片轴承及轮毂构成。3.1风轮叶片数量:3支(德国技术,本公司制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叶片属于风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应符合在设计寿命20年期间不必更换的合同要求。

根据里程公司提交的镇赉风电场案涉发电机组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发生大范围叶片断裂、弯曲、停机等客观事实。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贾军向里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满足产品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誉公司承担因叶片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发电机组其他设备质量问题作出推断性结论,一审法院结合里程公司提交的各维修单位出具的拆解及检测报告、齿轮箱鉴定及维修方案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质保期内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并判令新誉公司承担更换维修费用,亦无不当。新誉公司主张第三方出具的检查报告不应采信,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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