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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是什么法?
在2008年《能源法(送审稿)》之后,今年《能源法》立法工作再度启动。
根据8月5日国家发改委的通报,《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已列入国务院2015年“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急需的项目”。由于《能源法》仍在修订中,距离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审议仍需要时间。但相比往年,其进程无疑已在提速。
“《能源法》曾由15个部门共同制定,起草之初就饱受部门及央企间利益博弈的影响。”一位参与《能源法》起草的专家称,不仅如此,由于已经出台的《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下位法出台的年代背景目的不同,难以形成能源法律体系的“合力”,这种制度的缺陷也让《能源法》在突出宏观和整体性时困难重重。
长期以来,能源行业的规章制度依赖于政府的“红头文件”。作为行业的基本大法,《能源法》的尽快出台,也契合了中国进行能源改革有法可依的现实需求。
据了解,正在修改的《能源法》和8年前公开意见征求稿相比,将会动“大手术”,而非“小修小补”。
《电力法》修改为何如此之难?
8月初,国家发改委网站发布的一条消息:《电力法(修订)》已形成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立法审查工作。引发媒体纷纷转载。
《电力法》修订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话题,据说在本轮修订之前光是正式的修订稿就出过8个了,却屡试屡败。由此还引发一个深层次的问题,《电力法》不需要修改吗?
答案是否定的!这部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法律,体现了当时电力行业政企不分的基本特点,在很多方面沿袭了计划经济的特色,早就已经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了!
如此过时的一部法律为什么不及时修订?原因是很多方面的,诸如我国究竟应该建立什么样的电力体制、甚至应该建立什么样的能源管理体制等基本问题一直确定不下来就是非常重要的原因。
今年的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此番《电力法》再度入列国务院立法计划,我们也十分期待这部电力行业的根本法可以有一个大的进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2015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做好政府立法工作意义重大。总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突出政府立法重点,确保政府立法质量,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制度保障。遵循这一指导思想,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
服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政府立法的首要任务。要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既要注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要通过立改废释工作,主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对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要尽快上升为法律法规,巩固改革成果。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现行法律法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改革举措,要及时提请有权机关作出授权。能够通过立法解释解决问题的,要及时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避免频繁修改法律法规。
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及时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不适应改革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违公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到实处。要坚持立法与改革同步推进,编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统筹考虑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多项改革举措涉及同一部法律法规的,要一并提出修改建议,避免短期内反复修改。
二、逐步完善运用法治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制度
法律法规是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基本依据。要科学界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处理好“放”与“管”的关系,不断探索以法治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要调整立法中的一些现行做法,不再过度依赖审批、发证等行政管理方式。起草法律法规草案,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起草法律法规修订草案,要重点评估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该修改的修改,该取消的取消。对已经取消或下放行政许可的,要研究提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探索运用备案、抽查、通报、信用管理、奖励激励等方式,实行宽进严管,做到权力和责任同步下放,调控和监管同步强化。
要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边界,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切实加强对“红头文件”的监督管理,逐步减少行政规范性文件。凡是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事项,原则上都要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制定法律法规条件还不成熟、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并公开征求意见。要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三、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科学立法是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保证科学立法,要求创新法律法规起草、论证、协调、审议工作机制,尊重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以及立法工作本身的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要坚持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有效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根本指导原则,探索适合政府立法工作特点的调研方法。法律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要邀请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进行论证咨询。要认真分析、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科学设计制度和措施,有效保护多数人和守法者利益,降低执法和守法成本,加大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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