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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2013-08-02 11:3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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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有关行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实施联合防治的重点区域、流域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物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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