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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2013-08-02 11:3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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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内容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开。”

四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因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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