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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全面放开外资准入:审批制改为报告制(全文)

2015-01-19 17:56来源:商务部网站关键词:能源行业外资准入商务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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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投资条约】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缔结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

第二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体:

(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四)国际组织。

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

第十二条

【中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以下主体: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中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三)受前两项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

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企业】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

(一)设立境内企业;

(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

(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

(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

(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

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非营利组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非营利组织或取得非营利组织权益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控制】

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

2. 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

3. 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十九条

【实际控制人】

本法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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