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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全面放开外资准入:审批制改为报告制(全文)

2015-01-19 17:56来源:商务部网站关键词:能源行业外资准入商务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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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组合投资报告】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应按《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年度报告内容—组合投资】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二条

【报告信息公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报告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国投资信息。

第八十四条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国投资信息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外国投资事项报告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报告时间】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节规定提交信息报告。

法律法规对实施外国投资有登记要求的,以完成相应登记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没有登记要求的,以投资交易完成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

第八十六条

【实际投资变化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实施前提交信息报告,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报告以下信息: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仅需报告前款(一)和(二)项内容。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两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八十八条

【准入许可情况的报告】

外国投资需按照本法规定获得准入许可的,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30日内履行报告义务。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报告有关信息外,还应报告获得准入许可的有关情况。

第三节 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

第八十九条

【变更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前款所称变更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二)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或改变国籍、死亡而发生变更;

(三)外国投资的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发生变更;

(四)外国投资权益被转让、出租、抵押或质押;

(五)外国投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六)外国投资企业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而发生变更;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条

【触发新的准入许可】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触发新的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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