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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书》中关于电价每度0.14元的约定符合当时A县政府对综合电价所作出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供用电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遂驳回原告A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书》是根据当时县政府文件规定并经协商价格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电力法》颁布实施后禁止擅自限制或变更电价,且国家电力价格已多次上调,合同约定违反了《电力法》规定,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征地补偿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书》。
法律专家解读
《供用电合同书》不能违反《电力法》
专家认为,对类似涉及群体纠纷的历史遗留承诺优惠电价纠纷应当秉持尊重历史、依法合规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裁判。显然,该份《供用电合同书》是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供电公司为了发展电力事业、提高电费回收率而订立的合同,同时,又伴随着土地补偿争议,由于当时国家法制并不健全、执行力度差,优惠电价现象在当时相当普遍,且合同履行至今已有20多年,已经无法恢复原状、追偿损失,因此,不宜简单给予否定。
但是《供用电合同书》签订以来,我国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当今社会生活与签订合同时相比已发生巨大的变化,对于供用电价格,国家因宏观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而不断进行政策调整,至2012年每度电价为0.60元,比合同签订时的价格高出3倍余,享受优惠电价的村民用电量也比合同签订时的用电量高出数倍,供电公司每年为此须承受电费损失数十万元及须缴纳税务机关罚款,这种变化已超越了正常的商业风险,特别是1995年《电力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对电力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定价定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供电企业擅自限制或变更电价,合同中“不随销售电价升降而浮动”条款已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该案中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既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原、被告双方“翻旧账”、“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产生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又可以妥善解决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和损害国家利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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