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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2015-12-08 16:38来源:电力法律观察作者:观茶君关键词:售电公司预付电费电网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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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1989年12月国家能源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中有关于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的规定,但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文)已明确规定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自此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以收取"预付电费"的名义,收取电费保金的行为,系正常交易之外提出的不合理条件。国家工商局致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称:"电力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

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同时查明,原告所属用电客户若不接受格式条款中关于交纳"预付电费"的约定,则无法与原告订立合同,获得所需的电力供应;原告下属供电营业所,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在工作中所实施的与其业务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以原告的名义作出,由原告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以收取"预付电费"的名义,收取电费保证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构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标题: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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