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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八十三条 同一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电力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
第八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户号的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是否按照电压等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户号参加交易。户号合并后相关合同结算以及偏差调整费用按照合并后进行。合并户号的用户,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进行拆分户号交易。
如计量点存在居民、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
为统计售电企业月度电量的偏差,应按照电网企业、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的计量点,做汇总统计。
第八十五条 发电企业内多台发电机组共用上网计量点且无法拆分,不同发电机组又必须分开结算时,原则上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
第八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
第八十八条 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八十九条 发电企业售电市场电量电费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售电企业电量电费按照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九十条 电力用户的容量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输配电价、功率因素调整、峰谷比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
第九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提供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售电市场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信息。
(二)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实际用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总结算费用等信息。
(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汇总后,形成售电市场电量结算依据。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售电企业确认后,上述两部分电费汇总记账,资金可对冲结算。
(五)交易机构将确认后的售电市场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包括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总结算费用等。
(六)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九十二条 偏差调整费用由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发票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九十三条 零售用户月度偏差由售电企业参照本规则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偏差调整费用处理办法。
第九十四条 对于同一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或者发电机组)共同签订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或者机组实际发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九十五条 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偏差调整费用。
第九十六条 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如果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那么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果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批发市场用户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与月度合同转让电量之和。
第九十七条 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结算:
(一)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电量、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结算价格按照燃煤机组标杆电价、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组成,不进行偏差考核。具体不同用户结算价格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火电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3.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火电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第九十八条 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用户确认审核。交易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价格和约定的偏差调整费用处理方案,按照月度实际用电量出具零售用户批发交易的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
第四节 售电企业的结算
第九十九条 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偏差调整费用。
第一百条 售电企业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如果月度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那么售电企业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果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是指与该售电企业签订三方合同、购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的月度实际用电量;月度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与月度合同转让电量之和。
第一百零一条 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结算:
(一)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结算价格按照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二)当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火电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3.如果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火电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三)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的偏差调整费用,由售电企业根据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企业,其配网范围内供电的电力用户的电量、电费结算由售电企业参照供用电协议执行,政府基金和附加由配售电企业代收。
第五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电企业按照签订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优先结算售电市场交易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 发电企业月度上网电量大于其售电市场合同签订总电量时,售电市场电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六条 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其月度上网总电量小于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差额部分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结算顺序,按其年度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或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价格与当期浙江火电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之差进行偏差调整,支付偏差调整费用。
第六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零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电网企业的责任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电量超欠,电网企业需双向赔偿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具体赔偿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售电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电度电费、偏差调整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第一百零九条 对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发电企业等收取的偏差调整资金应在电网企业设立售电偏差调整专户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补偿用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费用。
第七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电网故障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调整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相关费用先由售电偏差调整专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电企业因不可抗力欠发,售电市场相关合同仍参照发电企业欠发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因发电企业欠发而超用部分按照目录电价结算,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摊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因不可抗力少用,售电市场相关合同仍参照电力用户少用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不进行偏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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