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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信用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保证形式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浙江售电市场的售电企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售电市场信用保证形式为按照购售电量,向电网企业提交履约保函。
第二节 职责和分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交易机构职责:
(一)组织制定售电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二)对信用管理对象进行履约风险评估、信用保证额度计算、风险监控和预警、履约保函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场主体职责:
(一)遵守售电市场信用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信用管理要求及时足额提交履约保函;
(三)配合落实风险监控和预警的控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电网企业职责:
(一)按照有关程序使用市场主体提交的履约保函。
(二)将市场主体的结算(缴费及欠费)信息及时推送至交易机构。
第三节 信用保证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售电企业在入市交易前应提交足额的信用保证,信用保证形式为履约保函。
第一百二十条 信用保证额度要求。
初期售电市场信用保证额度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预估本年度售电企业所代理用户的用电量。按照上一年度该售电企业代理的用户实际用电量的120%,预估本年度的预计年售电量;
(二)当售电企业预计年售电量不超过4亿千瓦时(含4亿千瓦时)时,应提供的履约保函额度为售电企业准入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的10%,即200万元;
(三)当售电企业预计年售电量超过4亿千瓦时,每增加1亿千瓦时增加信用保证额度50万元,最大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
具体信用保证额度计算详见下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待电力交易平台信用管理功能建设成后,信用保证额度要求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四)售电企业入市交易前,向交易机构提交的信用保证金额应大于PG初始额度。
售电市场开始交易后,售电企业信用保证额度应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公式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履约保函要求和使用:
(一)电网企业建立履约保函管理工作制度,明确保函的接收、管理、退还、使用申请、执行情况记录和通报程序。
(二)履约保函提交主体为售电企业,受益人为电网企业。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对本集团成员单位开具履约保函。
(四)履约保函有效期应覆盖至本年度售电市场结束。
(五)如果售电企业提交的履约保函额度足够,可以向电网企业申请退还多余的履约保函。
(六)售电企业未缴纳或未足额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结算费用,电网企业可以使用履约保函,并向履约保函开立单位出具原件,要求支付款项。同时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出执行告知书,并提前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售电企业欠费情况,以便交易机构做好相关信用管理和交易工作。
(七)电网企业应于履约保函执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书面说明售电企业欠费情况。
(八)电网企业需制定执行履约保函的相关流程,并按照规定使用履约保函,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第四节 追加信用保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每月结算后计算售电企业运营信用额度,并与售电企业实际提交的信用保证金额进行比较,进行信用监控和预警,发现实际提交的信用保证金额不足时及时通知售电企业和电网企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售电企业应在接到交易机构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向电网企业提交履约保函,满足市场交易信用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售电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函,经交易机构书面提醒仍拒不足额缴纳的,交易机构可对其实施以下措施:
(一)暂停其在月度竞价交易中的交易资格,暂停其在售电市场中的结算资格;
(二)在省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公布该售电企业相关信息和行为;
(三)公示结束后将该售电企业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并按照国家能源局相关要求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四)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省能源局、省能源监管办会同交易机构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企业。
(五)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完成转让交易的,强制执行该售电企业提交的剩余履约保函,并将其代理的用户交由电网企业进行供电,供电价格根据履约保函执行情况和各用户后续用电量进行平摊计算。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场成员应该报送与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约束条件及情况;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结算等;每笔交易的公告,成交总体情况,成交结果公示等;电力交易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调整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的安全约束情况、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电网企业:发电总体情况、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电网概况、检修计划、运行控制限额、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和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电网安全运行情况、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新设备投产情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火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机组调频调压情况、发电企业发电考核和并网辅助服务执行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和用电需求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五)售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六)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月度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直接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市场合同成交价格、市场主体申报价格等信息属于私有信息,电力交易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保密。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场波动和市场主体损失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等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市场干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可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售电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售电市场交易规则不适应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售电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交易平台、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售电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时,可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发电量、用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并免除市场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市场秩序满足正常电力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二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及浙江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浙江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售电市场监管办法由浙江能源监管办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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