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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2号
当事人:上海地铁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308771818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
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对恒通大厦、虹梅商务大厦、雅州商务中心3#和4#楼共四幢大楼的商户收取电费。恒通大厦、虹梅商务大厦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雅州商务中心3#和4#楼向上级转供电主体缴纳电费。根据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按本合同约定向承租方/业主方收取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水、电、煤、通信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对商户均采取分表计量,先用电后付费模式,以测算平均单价加上线损、变损形成的单一制电价对商户收取电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地铁恒通大厦对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1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目录销售电价中峰时电价加0.02元/千瓦时,实际收取0.84~1.07元/千瓦时。虹梅商务大厦对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0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0.975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1.35元/千瓦时。雅州商务中心3#、4#楼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1.32元/千瓦时,对其余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7元/千瓦时。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每月平均缴费电价为0.6355~1.0835元/千瓦时,仅于2020年2月至3月对虹梅商务大厦按95折结算电费,收取电费标准为0.84~1.37元/千瓦时,在代收代缴电费时存在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14977076.48 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6196429.37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简介、2018年4月-2020年3月购进电量电费情况;支付电费发票、电费收入明细账、2019年电费汇总表、2019年1-12月租赁及收费情况明细;2020年电费汇总表、2020年1-3月租赁及收费情况明细、转供电多收费用明细表、电费抄表明细汇总、电费支付清单、发票、商户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确实存在对政策法规学习不够、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集团公司其他分公司的电量即内部电量约占35%,请求予以扣减。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缴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内部电量的外部危害性较轻的因素。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6196429.37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20年2月对部分商户执行95折结算超过应传导电费,出于整改考虑自2020年3月起暂停收取电费,目前已返还违法收取费用6177763.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4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3号
当事人:上海地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50590388X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法
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
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向上海地铁供电部门缴纳电费,采取单一制电价结算模式,对商户采取后付费、单一制结算模式,每季度抄表一次收取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商业场地租用合同》第四章第11条约定:经营场地的电(水)等为有偿使用,甲方代收代付。在合同期内,若遇公用事业部门或地铁供电部门的调价,则于调价当月按公用事业部门或地铁供电部门调价幅度调整水电费单价。
2018年2季度、3季度,当事人平均缴费电价分别为0.8274元/千瓦时、0.8182元/千瓦时;2018年4季度和2019年全年为0.7394元/千瓦时;2020年1季度为0.7191元/千瓦时,2季度为0.7048元/千瓦时。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当事人对某公司按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19年3月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对500多户商户按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按0.691元/千瓦时的基础电价和0.409元/千瓦时的商业设施配套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收取电费。2020年4月至5月,除对五个终端用户仍按合计1.10元/千瓦时收取电费以外,其余商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2020年6月,对全部终端用户按购进电价收取电费不加价。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当事人的季度平均缴费电价为0.7048~0.8274元/千瓦时,向终端用户收取电价为0.7048~1.10元/千瓦时,地铁供电部门调价后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调低电价,在代收代付电费时有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38162977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10772231.86元。扣减未收电费598252.60元中包含的电价差价款196412.33元,实际获取电价差价款10575819.53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情况介绍、商业电费统计分割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转供电加收费用情况统计表、供电公司电费发票、电费申请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付款凭证、电费支付统计表、商业场地租赁合同、终端用户电量、电费统计表、收款通知单、银行收款凭证、电费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费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确实存在对政策法规学习不够、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提出了三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与基础电费分开收取的服务费730万元;二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三是今年疫情以来,执行国有企业减免房租政策,减免租金共计6184.57万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理。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将服务费与基础电费形式上分离实质上仍然以电度为基数收取,上海地铁供电部门多次降低电价,当事人电价标准并未降低。向商户收取的电费超过缴纳电费,扣减服务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付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积极执行国家重大惠企政策减免租金,减少了大量营收收入,减轻商户经营成本,可以作为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10575819.53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2020年3月开始对部分商户的电费不加价直到2020年6月全部不加价,目前已全额退还违法收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2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4号
当事人:上海交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400534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对天瑞、天祥、金宏、巴士、久事公交大厦的商户收取电费。金宏、巴士、久事公交大厦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天瑞、天祥大厦向上级转供电主体缴纳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上述物业管理费已包含公共部位发生的水、电、煤以及在规定季节、时段内产生的物业空调供应费用(不含租赁房屋内乙方自用办公用电及加班开启空调)”。第四部分约定:“乙方按照承租房屋独用电表的读数乘以电费单价(1.15—1.28元/千瓦时不等),每月向甲方支付电费(甲方为代收代付);合同期内如遇供电部门电价调整,乙方需按调整后的电价予以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当事人按1.15~1.28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20年4月至5月,金宏、久事公交、天瑞、天祥大厦按95折结算电费;2020年6月按商户电量的20%分摊公用设施设备电量,按商户电量的5%分摊公用设施设备线路损耗电量,电度电价按照峰段电价0.8880元/千瓦时确定。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每月平均缴费电价为0.5325~1.1082元/千瓦时,除对部分楼宇商户执行95折结算以外未及时调低电价,电价标准为1.0925~1.28元/千瓦时,在物业管理费已包含公共部位发生的电费、空调费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而且代收代付之间存在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11312836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4695106.32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情况介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转供电电价多收费用汇总表、电费成本明细表、电费收支汇总表、上级转供电主体电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费结算表、电费收入表、商业场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存在对政策精神学习不到位、在转供电工作中未按照相关文件政策及时执行的情况,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今年疫情以来,执行国有企业减免房租政策,减免租金共计1401.81万元,请求酌情从轻。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付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积极执行国家重大惠企政策减免租金,减少了大量营收收入,减轻商户经营成本,可以作为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4695106.32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2020年4月开始执行95折电费超过应传导电费,自2020年6月开始降低电价直到全部不加价,截至9月24日已全额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4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5号
当事人:上海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新东亚酒店管理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95936217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由其总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当事人向新东亚酒店内商户以后付费的形式收取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支出包括“公共区域及公共设备,如电梯、供水、供电、煤气系统(商铺)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之运行费用保养维修费用及年检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当事人按1.20元/千瓦时向商户收取电费。2020年5月起,按每月测算的基础电价+分摊电价为标准收取电费,其中基础电价是由支付电费账单总金额除以总用电量,分摊电价依据总表与分表电费的差额按商户的用电量比例分摊。2020年5月电价标准为1.05元(基础电价0.71元加分摊电价0.34元),2020年6月为1.152元(基础电价0.657元加分摊电价0.495元)。自营酒店自2020年5月装表计量,行政办公区域自2020年7月装表计量,与其他商户按同样标准收取电费。2020年2月至6月,按95折进行疫情电费优惠,7月向商户抵扣电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缴费电价为0.6330~0.8989元/千瓦时,向商户仅执行95折疫情电价优惠,电价标准为1.09~1.20元/千瓦时,商户总用电量2490654千瓦时,收取电费2973304.95元。在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公共设备运行费用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共获取电价差价款1065474.7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购电支出汇总表、2019年9月电费收缴总汇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付款通知书、防疫优惠电价退款金额资料、房屋出租转供电电量统计、商务楼收缴电费汇总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终端用户电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公共设备运行费用,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1065474.73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2020年2月执行95折电费超过应传导电费,目前已返还违法收取费用105711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6号
当事人: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309587G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至14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对久事商务、强生、久强、南泰大厦和九江大楼共5幢大楼的商户收取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设备设施管理、运作及维修养护。本合同履行期间,遇政府有关部门调整公共事业费及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包括水费、电费),甲方承租房屋内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当事人部分办公区域有分表但未抄表。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除强生大厦的某公司执行峰平谷电价外,当事人对其他商户按单一制电价标准收取:久事商务大厦1.30~1.40元/千瓦时;强生大厦1.30元/千瓦时;久强大厦1.30元/千瓦时;九江大楼1.10~1.45元/千瓦时;南泰大厦1.30元/千瓦时,上述电价中包含公共区域设施设备分摊费用。2020年2月至5月,久事商务、强生、南泰大厦和九江大楼对商户电费进行95折优惠。基于整改的考虑,6月起5幢大楼暂停收取电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每月平均购进电价为0.6037~1.3648元/千瓦时,仅对部分商户执行95折电价未及时调低电价,电价标准为1.235~1.45元/千瓦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已包括公共区域设施管理运作费用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商户总用电量11585089.72 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5494483.26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情况简介、转供电收入支出差额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明细账、发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明细账、缴费通知单、销售发票、疫情期间5%电价优惠执行情况统计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确实存在违法事实,且积极整改,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集团公司其他分公司的电量即内部电量约占18%,请求予以扣减。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已包括公共区域设施管理运作费用,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内部电量的外部危害性较轻的因素。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5494483.26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2020年2月起执行95折电费超过应传导电费,出于整改考虑自2020年6月暂停收取电费,目前已返还或抵扣违法收取费用548948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2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7号
当事人: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23926990(1-1)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至23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对4家用户抄表结算电费,对47家用户实行预付费。终端用户电表为单一制,电价中包含运行服务费等费用。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章约定:物业服务费含电梯、扶梯、空调、供电……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总表抄表量共32376277千瓦时,缴纳电费合计18970390.52元,平均电价0.5859元/千瓦时。
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当事人对某公司按1.02~1.05元/千瓦时收取11630443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4944770.46元;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对某公司按0.98元/千瓦时收取6278650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2293584.47元;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对某公司按1.09~1.12元/千瓦时收取3965377.70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1970972.52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当事人对某公司按1.18~1.25元/千瓦时收取110371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65669.75元;对三家用户按1.20~1.35元/千瓦时收取113846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70290.27元;对44家散户按1.18~1.25元/千瓦时收取479996千瓦时电费,获取电价差价款296801.98元。以上电价差价款共计9642089.45元。
2020年1月至6月,当事人向所有终端用户收费电价为0.63元/千瓦时,电量为5063194.98千瓦时,扣除疫情期间向终端用户优惠5%电费110806.58元,合计获取电价差价款404304.41元。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山西省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时点和额度降低电价,对44家散户和某公司在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总计获取电价差价款10046393.86元。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向当事人退还因降价时点晚于降电价政策的电费223539.58元,已退还至终端用户。扣除已退还部分,共计获取电价差价款9822854.28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简介、财务报表、电费相关费用收入支出表、用电、购电明细、转供电加收费用统计表、用户用电明细表、电费价格变动情况表、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供电公司计费清单、2018年-2019年国网电力降价退还电费明细表、电费结算明细、电费使用量及费用、终端用户电费发票、电费结算退费明细、千禧大厦前期服务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深刻认识到转供电环节不合规情况,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提出月工资支出与经营收入持平,基本无盈利。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电价差价按购电成本为基准未考虑线损成本,当事人对三大用户不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用无法解决,从违法所得中扣减线损费用无法定依据,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经营无盈利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条件,不予采纳。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9822854.28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期间降低电价累计额度超过规定应降价额度,在检查前已退还部分多收电费,目前已全部返还或者抵扣违法收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29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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