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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判决书(节选)(2014)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某供电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某供电公司不服被告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供电公司是某县依法成立的唯一一家提供电力服务的企业。下设多个供电营业所。原告称其下属供电营业所实行报帐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2003年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及其下属供电营业所利用其在该区域内供用电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在专用变(即专用变电线路)、临时用电用户申请用电时,使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供用电合同》,向用电客户收取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预付电费"。该合同"电费结算方式"条款(即格式条款)约定:"对专用变、临时用电户,用电方应向供电方存出相当一个月用电量的预缴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方根据用电方缴清电费情况,将预缴电费金额如数返还。"截止被告对其立案调查时止,原告及其下属供电营业所共计收取"预付电费"1109756˙16元(含已退还的29751˙57元)。原告收取的"预付电费",在用户用电过程中,既没抵扣电费,也未滚动结算,直至用户用电中止时才视情况予以退还。其实质为电费保证金。用户若不接受格式条款中关于交纳"预缴电费"的约定,则无法与之订立合同,获得所需的电力供应。
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工商局接匿名举报称原告公司在办理供电业务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愿,强行收取2000至20000元不等的"预付电费",不交纳该项费用则拒绝签订供用电合同或中断供电。随后,被告即委派执法人员进行走访。同年7月9日,被告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过调查,被告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了听证要求。同年11月2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专用变、临时用电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预付电费"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扣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保证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构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为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27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有无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二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即原告是否存在以收取"预付电费"的方式强迫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即交纳电费保证金),用户不交纳该项费用,就拒不提供供电服务的事实存在;三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针对被告有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的焦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根据该条的规定,实施该条所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公用企业,另一种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原告公司是本市兴山县依法成立的唯一一家提供电力供应的企业,显然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公用企业。其在市场交易中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受《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其规定。"而目前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行为具有进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称若其涉案行为违法,应受《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调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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