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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

2015-12-09 07:52来源:电力法律观察作者:观茶君关键词:电力公司售电侧售电公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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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针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焦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2-4、证据6-9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作为兴山县唯一一家提供电力供应服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其在该区域内供用电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在专用变(即专用变电线路)、临时用电用户申请用电时,使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供用电合同》,向用电客户收取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预付电费"。原告收取的"预付电费",在用户用电过程中,既没抵扣电费,也未滚动结算,直至用户用电中止时才视情况予以退还;其实质为电费保证金。

虽然1989年12月国家能源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中有关于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的规定,但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文)已明确规定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自此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以收取"预付电费"的名义,收取电费保金的行为,系正常交易之外提出的不合理条件。国家工商局致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称:"电力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

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同时查明,原告所属用电客户若不接受格式条款中关于交纳"预付电费"的约定,则无法与原告订立合同,获得所需的电力供应;原告下属供电营业所,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在工作中所实施的与其业务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以原告的名义作出,由原告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以收取"预付电费"的名义,收取电费保证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构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

原标题: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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