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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

2015-12-09 07:52来源:电力法律观察作者:观茶君关键词:电力公司售电侧售电公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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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焦点。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匿名举报后,于2013年7月9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查处。遂后经过调查,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了听证要求。同年11月2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月27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听证程序中出于保护被调查人员和防止干涉被调查人员真实意思表达的考虑,未公开出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走访原告部分用电客户的调查材料,但对该部分证据除被调查人员身份以外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被告未让原告就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更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因此,庭审辩论中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部分被调查人员的调查笔录出示,致使原告无法就违法事实进行申辩,此属于未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从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依法履行其职责,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标题:电网企业收取“预付电费”合法吗?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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