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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全文)

2016-07-06 16:11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煤炭企业煤炭行业煤炭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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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已取得采矿权并承诺纳入化解产能退出项目建设的煤矿,撤销项目核准、设计审批等文件,暂不注销煤矿采矿权,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不退还采矿权价款。煤矿采矿权到期后,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若煤矿申请关闭退出,按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并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

6.压缩规模建设和继续实施转型升级煤矿(包括整合其他煤矿、整合其他煤矿并扩大矿区范围、单独保留并扩大矿区范围、涉及整合煤炭探矿权等情形)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煤矿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没有扩大矿区范围的煤矿,原已经省直有关部门审查备案的生产地质报告,可作为21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设计依据。

7.经评审备案的生产勘探报告可以作为煤矿项目设计地质依据。首采区地质勘查程度满足设计要求,可开展设计编制和审批工作。

8.煤矿办理涉及的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实行分级办理,即: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按照属地原则由州、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评审(备案)、审查和批准,安全核准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除外;30万吨/年以上煤矿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评审(备案)、审查和批准。对下放项目,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制定实施方案,规范审批行为,并实行项目审批按月对口报备公告制度,同时要强化审批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审批责任,细化责任内容,明确追责程序。省直有关部门要做好对下级部门的指导、协调、跟踪和监督工作。

9.压缩规模建设和继续实施转型升级的煤矿(包括整合其他煤矿、整合其他煤矿并扩大矿区范围、单独保留并扩大矿区范围、涉及整合煤炭探矿权等情形)应按照确认的矿区范围开展地质工作,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凭经评审(备案)、审查和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涉及扩大生产规模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煤矿企业持采矿许可证,须在2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相关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有关证照;未按照规定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前,不得批准采矿权转让变更、抵押。

10.压缩规模建设和继续实施转型升级的煤矿(包括整合其他煤矿、整合其他煤矿并扩大矿区范围、单独保留并扩大矿区范围、涉及整合煤炭探矿权等情形)按照经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的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方案确认的矿区范围和经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的产能控制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继续申请完善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对新设煤矿、其他未纳入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方案的煤矿及承诺暂缓建设的煤矿,停止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11.支持煤矿企业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缓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暂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全省煤炭行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他政策

1.制定和落实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等政策。通过转岗就业、扶持创业、内部退养、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合理安排分流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需纳入化解过剩产能范围但属于满足林区、边远山区居民生活用煤需要或承担特殊供应任务的煤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保留。保留的煤矿原则上要实现机械化开采。

3.加快推进国有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尽快移交“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问题。

4.对压缩建设规模的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取得合法证照投入生产后,有关部门可按照压缩后的规模,确认其完成煤炭产业转型升级任务。煤矿可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云政发〔2016〕19号)享受煤炭资源税奖励政策。

5.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4部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昆银发〔2016〕119号)要求,认真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6.严格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煤炭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煤炭行业安全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云政办函〔2015〕219号)中的金融政策、行业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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