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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供用电营业管理,维护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修订形成了《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供电营业规则》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最重要的配套规章,作为指导全国供电营业工作的基本法规,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为供用电市场健康、有序、繁荣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纵深推进、电力行业技术快速进步,社会经济环境、法律政策环境及供用电业务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基于当时经济社会环境所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已难以适应和满足供用电领域新形势、新发展的要求。
加快修订《供电营业规则》十分必要。一是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从2002年的国发5号文到2015年的中发9号文,电力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实现了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辅分开,初步形成了电力市场主体多元化竞争格局。电力工业体制的顶层设计、供电营业业务的制度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供电营业规则》中,按指标供电和用电、交纳供电贴费、预存电费保证金等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供用电管理的相关要求,亟待调整。二是适应供用电关系内涵调整的需要。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政企分开,供电企业已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民法典》相关要求,以合同为基础与用户建立平等的供用电关系。三是适应政策法规变化的需要。近年来,电力领域的政策法规体系不断健全完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了对供电企业的管理,这些都对供电企业提供服务的合规性、透明度、便利度等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必要依照最新法规政策要求完善相关内容,持续推进用电营商环境优化。
修订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公平公正、与时俱进的原则,既对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不衔接的以及与党中央决策部署、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也充分吸纳了国家已有明确标准、要求以及成熟实践经验的有关业务内容,在专题研究、审慎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10章、109条。对现行《供电营业规则》保留43条,修改58条,删除6条,新增8条。主要作了以下调整完善:
一是删除了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有关内容。如删除了按指标供电和用电、用电指标、转供电指标、计划用电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名词表述,删除了原授权供电企业对《供电营业规则》作出补充规定、确定低压供电容量界限标准、制定举报窃电奖励办法等具有明显行政职能的相关内容。
二是删除了已明确取消的供电企业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的有关内容。如供电工程贴费、预存电费保证金、电能表保证金、用户受电工程重复检验收费、移表费、验表费等,推进用电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减轻终端用户负担。
三是修改了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有关内容。如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调整了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中止供电程序、家用电器损坏处理、违约责任以及第三人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等方面内容的表述,充分体现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作为供用电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四是调整了部分因政策变化、标准细化、职责调整等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作实际的有关内容。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要求,将低压三相四线供电容量标准提升至160千瓦;根据国家最新标准,将低压居民单相供电容量提升至12千瓦;根据最新政策文件,调整了减容和暂停业务办理要求;根据职责调整情况,对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技术仲裁电能质量责任纠纷、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电能表等表述做出调整。
五是增加了进一步保障用户特别是居民住宅用户用电权益的有关内容。如明确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明确不得对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加收相关费用,执行政府电价政策;放宽了临时用电时限,并完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增加了新建居住区供电设施一户一表建设、充电设施配建要求和新建居住区高层住宅双电源配置、配电设施防洪防涝建设要求,充分保障群众可靠用电。
六是吸取了供电企业部分已有成熟实践经验的业务内容。如将供电企业恢复供电时间由3天内压减为24小时; 按实际用电天数对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用户清算预收电费;删除了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不足1元按1元收取的要求;优化了表计损坏、丢失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按日计收的容(需)电费,按全月容(需)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取消了除重要电力用户、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用户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环节,明确供电企业竣工检验重点检验受电工程涉网部分。
供电营业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第四条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供用户查阅。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三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五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应当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二)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三)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五)委托的费用,按照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直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用户将建筑区划红线内全部供配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用电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重要用户等级确认资料、用电设备清单。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容);
(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的;
(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
(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
(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户);
(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
(八)一户分列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
(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
(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
(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
(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
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四条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户申请减容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计收;非永久性减容期满,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其容(需)电费;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电费正常收取;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
(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6、20)千伏以下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千伏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三)暂换和暂换恢复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照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容(需)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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