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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二)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
(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四)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以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四条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以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影响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时,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执行。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乘以当期同类用户平均电量电价的四倍(两部制电价为五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计算;
(二)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照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规定办理。停电时间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照实际时间计算。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二)用户用电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电压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二)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九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
(二)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当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容(需)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五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照新装增容办理;
(三)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减容、暂拆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当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容(需)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三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当承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四)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千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五)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当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五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一百零一条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三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违约使用电费一般不得超过应补交电费的三倍。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长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长: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电力行业协会推动制定供用电活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广供用电先进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提前”“至少”“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满”“超出”“超过”“以外”“少于”,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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