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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09-15 08:27来源:国家发改委关键词: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供电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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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五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兹;

(二)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不含300万千瓦),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二)10(6、20)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七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八条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第六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

第六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四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六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八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先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一)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第六十九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限电序位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第七十一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第七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三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当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互感器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加封,可以作为计费互感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电能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五条对10(6、20)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当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六条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电能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容(需)电费(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七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量按照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以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八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第八十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一条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一)互感器或者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照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误差发生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计算;时间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者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二)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照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考核能耗用的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计算。退补时间按照电能计量装置运行数据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照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二条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照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二)因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的,以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照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互感器故障的,按照电工理论计算方法确定的差额率计算退补电量;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照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计算退补电量。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先按照正常月用电量如期交纳电费。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第八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可以运用数字信息手段远程自动采集。

远程采集异常,且无法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的,可以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照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的,供电企业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可以终止供电。

第八十五条 容(需)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容(需)电费,应当按照实用天数计算,每日按照全月容(需)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日用电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有序用电不扣减容(需)电费。

第八十六条 容(需)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容(需)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容(需)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容(需)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容(需)电费。

在受电设施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按照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容(需)电费。

以最大需量方式计收需量电费的用户,计收方式按照相关电价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当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账号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八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对预收电费进行清算。到约定期限时,应当终止供电。

第八十九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双方应当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九十条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一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

第九十二条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基金和费用。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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