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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址按照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新址用电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四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以办理移表手续;
(二)移表所需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三)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四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户暂拆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执行暂拆;
(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的,按照新装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可以办理过户;
(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的,新用户应当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用户更名,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第三十一条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可以办理分户;
(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权属;
(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四)分立后的新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六)分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
(四)并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五)并户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供用电双方结清电费;
(三)查验电能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电能计量装置。
办完上述事宜,即完成销户,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四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
(二)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外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受电设施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电价类别、用电类别变化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
(二)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
(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项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
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电企业应当予销户,终止供电;
(二)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四十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对于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当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鼓励二级负荷采用双回线路供电;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
第四十二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一)用电负荷分布图;
(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十)配电网络布置图;
(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第四十四条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第四十六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八)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涉网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单次检验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九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二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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