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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A县供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电价违反国家法定电价及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请求确认与B村经济社在1985年签署的《供用合同书》无效。B村经济社则认为A县供电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优惠电价是作为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署,属合法有效。
案件起因
因征地补偿签署《供用电合同书》
1970年A县供电公司征用B村某经济社土地建厂房宿舍,但未报政府办理正式征地手续。1985年6月5日、7月3日县政府下发通知要求A县供电公司补办征地手续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但对补偿款是否支付,B村经济社认为没有支付,A县供电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且有90年代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无法提供已支付补偿款的凭证。1985年9月4日,A县供电公司与B村某经济社签署了《供用电合同书》,约定A县供电公司对B村经济社村民供电给予优惠,每度电只收人民币0.14元,此电价不随销售电价的升降而浮动。该优惠电价仅适用于B村经济社村民村内生活用电。协议履行了20多年,随着电价的多次上调,A县供电公司认为这纸不公平的协议使自己遭受了巨大损失,数次找B村经济社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电价违反国家法定电价及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B村经济社则认为A县供电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优惠电价是作为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署,属合法有效。案件历经一、二审。
审理过程
《供用电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供用电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符合当时县政府文件规定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982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第71条“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国家电价制度,严格遵守电价管理权限,不得擅自制定和变更电价”和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第35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的原则,分级管理”及第43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规定,电价由国家法定,电价不随销售电价的升降而浮动的约定实际上就是私自制定电价,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无论是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还是适用现在的《合同法》,合同均属无效。
二是《供用电合同书》能否给予解除。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签署至今已履行20多年,政府曾数次调整电价,县供电公司对此亦是明知,但从未提出调整电价的诉求,电价调整也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则供电公司将失去供电依据,且从合同约定来看,B村经济社村民在享受优惠电价的同时要对其管区内的用电及线路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因此,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价本身和村民用电量较1985年显著提高,远远超出当年可以预知的范畴,“电价0.14元”和“不随销售电价升降而浮动”的永远不变的条款对A供电公司显失公平,且违反了后来《电力法》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现应为无效条款,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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