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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对违反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由派出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5.《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三)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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